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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材料(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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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此类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从执纪实践看,被查处的严重违纪党员,有的毫无组织观念、程序观念,我行我素,想报告就报告、不想报告就不报告;有的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重大事项,把请示报告制度当成软约束,危害很大。这里的"不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指违反了党中央以及省部级党委制定的有关规定。本条所称的重大事项主要指工作方面的事项,需注意与违反组织纪律性质的不按规定报告个人事项的区别。

7.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此类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巡视是党内监督的战略性制度安排。实践中存在有的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问题,新印发的《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此类问题的六类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如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等。《条例》以严格的纪律处分作为手段,保障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关于巡视巡察制度和要求的落实,发挥巡视利剑作用。

8.对抗组织审查。《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此类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党章将"对党忠诚老实"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并且将"对党忠诚"写入入党誓词。每一个党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如果犯了错误,自身有违纪违法问题,应该认真反省检讨,积极主动地向组织如实坦白,积极协助组织及时查清违纪事实,决不允许有串供、伪造证据、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包庇同案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这既是党员的义务,也是党员必须遵守的一项政治纪律。

9.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条例》第七十四条对此类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全面从严治党是重大政治任务,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是重大政治责任,体现了政治站位和政治担当。发生不履行两个责任或者履行两个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不仅是工作责任问题,根本上是政治问题。

(二)关于组织纪律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党章规定的"四个服从",是党最基本的组织原则,也是最基本的组织纪律。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深刻阐述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明确提出"九个以"的实践要求,其中就包括"以锻造坚强组织、建设过硬队伍为重要着力点",落实好"九个以"的实践要求,必须进一步严明组织纪律,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各级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使广大党员干部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这一章共17条,主要规定了6个方面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一是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二是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三是搞非组织活动;四是违规选拔任用干部和人事工作弄虚作假;五是侵犯党员权利;六是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比较典型的行为有:

1.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条例》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的4种情形作出处分规定。主要针对有的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习惯于逢事先定调,重大问题不经班子成员充分酝酿和讨论就拍板,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有的拒不执行和改变上级党组织的决定等典型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项中的"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三重一大"事项,主要是指对本应由集体讨论、会议决策方式作出决定的"三重一大"事项,故意通过传签等方式作出决定等。第(四)项规定的是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违纪行为。这种行为虽然符合集体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但有集体违规决策的事实,集体决策程序成为掩饰集体违规目的的手段和幌子。

2、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条例》第八十条对此作出处分规定。纪律审查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是维护党的纪律权威性的重要举措。在案件审查时,往往会涉及很多证人,这些证人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涉案人,但因为知道案件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增强组织观念、强化组织意识,本着对党内同志、党组织和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如实反映情况,严肃认真履行作证义务,共同维护纪律审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行为。《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作出处分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对党忠诚老实,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的重要责任。执纪实践表明,党员领导干部故意瞒报个人有关事项,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排斥组织监督的不良态度,客观上往往与"四风"或腐败现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注意的是,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只有在情节较重的情况下才给予纪律处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等的,党组织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4.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出处分规定。谈话、函询是党组织开展监督的重要方法,体现对党员的爱护和信任。在执纪实践中,一些党员不能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对待组织谈话、函询,没有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严肃认真地予以答复,是组织纪律观念淡薄的突出表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谈话、函询",不仅包括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还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以及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此项规定重在强调没有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对于为逃避惩处而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属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应当适用《条例》政治纪律章节的第六十三条规定。

5.违规选拔任用干部。《条例》第八十四条分两款对此作出处分规定。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用人腐败必然导致用权腐败,从严治党必先从严治吏。领导干部必须带头执行党的干部政策,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也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买官卖官行为是典型的行贿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收送一万元即可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对买官卖官的,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此外,《条例》第八十五条,明确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存在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或者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通过充实惩戒规定,有助于更好推动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促进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局面。

6.违规出国境。《条例》为有力增强党员干部的组织观念,对不按要求报告个人去向、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权或者外国国籍、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等违纪条款作出处分规定,对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超出批准范围的行为,如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也作出处分规定。

(三)关于廉洁纪律

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

这一章共28条,主要规定了11个方面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一是为亲属、特定关系人谋利;二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财物;三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四是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五是违规吃喝;六是违规占用住房和办公用房等;七是违规借用、侵占、占用公私财物;八是公款旅游;九是违规使用公务交通工具;十是违规召开会议;十一是权色交易、钱色交易等。比较典型的行为有:

1、强调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党的XX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在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中,增写了"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内容。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那种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等特权思想还有不少市场。有的利用职权违规办事,有的以各种名目侵占公共利益,有的把手中的权力当作给亲友、小团体谋利的工具,有的甚至搞"裙带腐败""衙内腐败",侵蚀党的肌体、损害党的形象。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很多,其中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较为集中。《条例》将"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在廉洁纪律的第一条加以强调,发挥管总作用,贯穿廉洁纪律全篇,从而引导党员干部牢记人民公仆的角色定位,自觉破除特权思想、特权行为,做到秉公用权、为政清廉。

2.亲属、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一些党员干部有此类问题,但本人否认对此知情而无法认定为受贿的情况。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领导干部本人应对此承担纪律责任,加强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约束和管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3.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这里的"纵容",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对其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党员干部已经了解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明白白地表示同意,但是暗示已经许可的行为。

4.违规受礼。《条例》第九十七条分两款作出处分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准确理解本条规定需要重点把握"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一表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二是"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判断。本条规定中"财物"的含义,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第二款规定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财物的行为,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需要注意的是:与受贿罪的区分,如果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可能认定为受贿,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5.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分三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比较典型的是第一款中的经商办企业和第三款中的兼职取酬。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过程中或者参与上述环节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的行为,或者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行为。这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是一些党员干部以权谋利,"亦官亦商",大肆攫取巨额经济利益的新手法,比较恶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构成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6.违规吃喝。《条例》涉及吃喝问题的共有3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是"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重在强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无论是公款,还是私款,一律不得去吃。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重在强调违反规定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是"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重在强调即便符合规定可以用公款支付的就餐,也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大吃大喝,必须符合公务接待相关规定。领导干部由风及腐的问题依然较为突出,尤其是违规吃喝衍生出的一系列问题更应当引起关注。有的干部"酒杯一端,原则放宽",酒前违规收送、酒后违规驾驶,围绕一个"酒"字可能衍生出违规收送礼品礼金、违规吃喝等违反廉洁纪律问题,还可能涉及酒驾醉驾等违法犯罪问题。有的领导干部以吃喝为媒介为商人老板"站台背书",之后大搞权钱交易,可能衍生出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还有的领导干部以联络感情为借口、以"酒桌"为平台,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非组织活动。

7.公款旅游。《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此作出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旅游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但实践中也出现变换手法和花样的问题,如打着单位集体活动、职工疗养休养等"幌子"公款旅游,借公务之机游山玩水,变更行程绕道绕远等。《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举一反三,对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新表现作出细化规定。

8.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行为。《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现实生活中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实际使用了职权,并因此谋取了私利,必须严惩;二是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职权谋取私利,但存在利益冲突,属于现实的风险,也必须予以规范。《条例》主要衔接的是2022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该《规定》对违规经商办企业的情形和禁业要求作了更加全面的列举。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党中央以及本单位、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亲属的教育和约束,带头廉洁治家。

9.离岗离职后违规从业、违规谋利行为。《条例》从离岗离职的党员、干部本人违规从业,以及利用原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违规谋利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第一百零五条,对离岗后本人违规从业行为的处分规定。离岗后禁止违规从业的范围,包括了原任职务管辖业务和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作为禁业范围。二是第一百零六条,对党员离岗后违规为他人谋利行为作出处分规定。从近年来执纪监督情况看,有的党员、干部退休后不甘寂寞,热衷于为他人站台,退而不休搞"贪腐",大肆谋利。制定本条规定表明党员、干部在职时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退休后这些要求一以贯之,不能因退休而降低廉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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