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暂行办法
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进一步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力和约束力,根据国家、省相关工作部署要求,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X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暂行办法》和《X市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措施会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和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X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X市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X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威政发〔2017〕16号)和《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根据上级统一部署或本市计划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政策措施抽查。
第三条 抽查工作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具体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各区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或第三方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抽查对象是市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五条 重点抽查以下行业、领域和地区:(一)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三)涉及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问题比较集中的;(四)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的;(五)行政性垄断问题易发、多发的。
第六条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二)公平竞争审查流程是否规范;(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第七条 政策措施抽查可以采取网上抽查、函送抽查、实地抽查等方式。
第八条 抽查工作遵循以下程序:(一)拟定计划。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行业、领域、地区和抽查时限等内容。(二)实施抽查。根据抽查计划,调取被抽查政策措施的相关资料,对其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结论等内容进行检查。遇到复杂、疑难和存在争议的问题,应组织有关部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共同研究确定。(三)结果反馈。及时向被抽查单位反馈抽查结果。对抽查发现存在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结论等问题的,督促政策制定机关及时整改。
第九条 将抽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政策措施抽查工作,也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建立本地区的抽查机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X市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措施会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X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威政发〔2017〕16号)、《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20〕73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起草的,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关于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简称重大政策措施),在本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出现异议,需要通过会商会审协助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重大政策措施会商会审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起草重大政策措施应当首先在本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被多个单位或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第三方评估。
本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由审查部门提出异议的,不得提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会商会审。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拟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起草背景、依据文件、征求意见情况、第三方评估结论、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严格依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重大政策措施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会商会审建议。
会商会审建议是政策制定机关的重要参考,但不能替代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或审查结论。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会商会审建议继续完成本单位重大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八条 会商会审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进行研究讨论。
第九条 参与重大政策措施会商会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各区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级重大政策措施会商会审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