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社会组织约见谈话工作规定
XX区社会组织约见谈话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培育扶持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X〔2016〕X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约见谈话(以下简称谈话),是指XX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在必要时所采取的,以谈话方式,督促、建议、指导社会组织建立、执行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警示、劝诫社会组织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其不当行为的行政监管方式。
第三条谈话包括登记服务谈话、任职提醒谈话、警示告诫谈话三种类型。
登记服务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所管辖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前与之进行的指导型谈话。
任职提醒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所管辖社会组织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与之进行的提醒型谈话。
警示告诫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收到举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社会组织与之进行的警示型谈话。
第四条本规定的谈话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委配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参与。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谈话对象,是指拟在XX区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或已在XX区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被谈话人,是指谈话对象的负责人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的相关责任人员。
本规定所称谈话对象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谈话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谈话时,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在谈话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或回避问题。
第二章谈话范围
第一节登记服务谈话范围
第九条登记服务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可以为谈话对象的主要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对组织成立的可行性、筹备情况、人员组成、发展规划、拟开展的业务活动、经费来源、办公场地、党建计划以及涉外活动等进行说明。
第十条登记服务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的相关事项;
(三)培育、扶持政策,包括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
(四)规范化建设,包括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治理制度、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备案)、财务管理、信息公开、诚信自律建设等;
(五)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登记服务谈话时,社会组织党委负责解读党建相关政策规定,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十二条登记服务谈话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介绍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对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节任职提醒谈话范围
第十三条任职提醒谈话时,可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
第十四条任职提醒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为谈话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谈话人应当对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关情况、任期内的工作规划及拟开展的业务做简要说明。
第十五条任职提醒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指导负责人办理备案、变更登记等事项的手续;
(二)强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法定权利和职责,督促其依法履职;
(三)通报近年来社会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任职提醒谈话时,社会组织党委根据需要提醒社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应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任职提醒谈话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需要强调本领域、本行业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要求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近年来监督检查中的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和要求。
第三节警示告诫谈话内容
第十八条警示告诫谈话,可采用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
第十九条警示告诫谈话时,被谈话人原则上为谈话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被谈话人应当针对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第二十条警示告诫谈话时,登记管理机关谈话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向社会组织通报有关情况;
(二)根据需要指导规范内部治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情况属实的,提出整改要求,进行批评教育和告诫。
第二十一条警示告诫谈话时,社会组织党委根据需要指出日常党建工作存在的不足,并给予相应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警示告诫谈话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指出日常的违法违规问题,并要求根据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整改。
第三章谈话程序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约见谈话对象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确定谈话时间、地点、被谈话人人选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3天通知谈话对象,同时根据需要邀请谈话对象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更改约谈时间。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拖。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在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本。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在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被谈话人的身份,宣布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社会组织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被谈话人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二十八条在谈话时,记录人做好谈话记录,由谈话人、被谈话人和记录人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经被谈话人同意,谈话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针对警示告诫谈话中的整改情形,谈话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一)经两次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的;
(二)被谈话人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
(三)被谈话人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一条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对象、约谈事项、整改承诺等约谈内容及不接受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
登记管理机关应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作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优表彰、承接服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按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XX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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