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XX县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健康XX建设,消除和减少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保护社会公共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健康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XX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室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控烟工作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负责开展戒烟干预及戒烟门诊建设,普及烟草危害知识宣传。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教育培训机构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地、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四)游泳馆、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观众席、比赛区以及其他公共健身场所;
(五)图书馆、美术馆、阅览室、影剧院、档案馆、博物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电信、邮政等公用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七)商场、超市、宾馆酒店、餐馆、咖啡馆、洗浴中心、理发店、美容店等商业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八)电梯间及其等候区域;
(九)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网吧、歌舞厅、KTV、游艺厅等营业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一)铁路站、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及其候车室、售票厅(室);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七条县、镇(街道)可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点,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和门户网站应当加强舆论监督积极宣传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对在禁止吸烟室内公共场所的吸烟者进行监督和劝阻。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含电子烟),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广告法》规定的其他变相烟草广告情形。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并将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
第十四条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部门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积极开展无烟学校建设;
(二)文旅部门对公共文化场馆、游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网吧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对车站、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单位及场所、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机关事务中心对全县机关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健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场所"四小"行业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无烟场所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设置专(兼)职检查人员,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劝阻和制止吸烟者,对不听劝服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室内公共场所的人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城管、卫健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电子烟等烟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第十九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XX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卫健部门依照《XX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作控烟表率,带头履行控烟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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