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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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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X建设,根据《X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进环境卫生治理,提高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卫生市(镇、村)创建(巩固)、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以及宣传培训等经费。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重点工作,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组织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有领导分管,明确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及专(兼)职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设置公共卫生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居民群众、群团组织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管委会)的有关部门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和依据爱卫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对社会大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创建(巩固)活动。

(六)组织开展对"四害"(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制和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并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七)协调组织实施农村厕所革命工作。

(八)表扬奖励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卫会的决议。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并完成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搞好室内卫生,落实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和除"四害"工作,做到除害达标,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并按照包联工作要求,召集和组织相关包联单位,开展和推进包联点的爱国卫生工作。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自觉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三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人才和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第十三条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六条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并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爱卫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单位活动。

第十八条全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类型及公共场所吸烟区的设置要求按照《X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吸烟范围内的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吸烟区的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处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室内外卫生环境、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未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农(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并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转运。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城乡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并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三十条居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食用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畜禽外,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创建(巩固)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明确各部门职责。同时,将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力度,推动厕所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厕所产权归属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健全厕所日常管理制度和厕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厕所运营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在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如厕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八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三十九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四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四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农村改厕、垃圾与粪便管理、环境改造工作,加强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清除病媒孳生地。

第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第四十六条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强化对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厕所建设管理等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

第四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第四十九条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区(县级市)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单位上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聘任单位审批、任命、管理并发给监督证、检查证书和证章,负责完成聘任单位委托的监督、检查、指导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向当地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投诉和举报。

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市及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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