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集团公司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团公司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廉洁意识,促进干部廉洁从业,责任担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 例》《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部门)管理岗位上的所有干部。
第三条 在公司所有决策、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活动或执行上级有关制度规定过程中,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出现过错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损害企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第四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在各级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承办,负责启动问责程序、开展问责调查核实并提出问责建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问责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要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七条 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印发的制度、规定、办法与党章、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违反上级有关规定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论证、评估,擅自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职工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工作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发生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法律诉讼事件、违纪违法案件等情况瞒报、虚报、漏报或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应对或核查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群体性事件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投资、融资、物资销售、履行合同、业务合作等商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合同管理等有关规定,或不守诚信,使企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以及上级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因落实不到位或作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未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目标,且领导班子综合考核为"一般"等次的。
第十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班子成员或者下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的关联企业,与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经商等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四)对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及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擅自决定或办理企业(部门)资产处置、资金使用、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项目投资计划、立项、设计、招标、施工、验收、审计、决算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物资销售、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工程项目建设、市场开发等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企业(部门)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有条 件解决但不及时解决,或者对职工的合理诉求以及反映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单位(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本单位(部门)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差,职工反映强烈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第十三条 给国家和企业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本企业(部门)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上级相关规定、制度、办法,以及本企业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组织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办法,出现问责情形的,按照上级和本企业(部门)有关制度、规定、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六条 问责的主要方式分为: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程度大小确定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承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 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 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社会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条 因集体决策失误需要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干部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经上级或本级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研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低于原任职务的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所属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在研究决定前,还应当征求集团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线索,可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职工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工作考核、民主评议结果;
(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巡察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曝光的问题;
(七)其他可能存在问责的线索。
以上问责线索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责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构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需要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提出问责建议。不需要问责的,经问责机关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向线索提供者、调查对象或其所在单位说明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
调查工作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实施调查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实施调查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干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部门可提请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向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问责调查的,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按照管理权限对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干部问责决定书》。《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草拟。《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组织、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涉及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的,督促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被问责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回复问责建议部门。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其责任所影响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对问责后重新任命的干部,应当在原问责决定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要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的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的干部拒绝执行有关问责决定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免去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党纪法规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党纪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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