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集团公司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团公司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廉洁意识,促进干部廉洁从业,责任担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 例》《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部门)管理岗位上的所有干部。
第三条 在公司所有决策、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活动或执行上级有关制度规定过程中,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出现过错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损害企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第四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在各级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承办,负责启动问责程序、开展问责调查核实并提出问责建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问责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要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七条 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印发的制度、规定、办法与党章、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违反上级有关规定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企业"三重一大"事项,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论证、评估,擅自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职工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工作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发生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法律诉讼事件、违纪违法案件等情况瞒报、虚报、漏报或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应对或核查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群体性事件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中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投资、融资、物资销售、履行合同、业务合作等商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合同管理等有关规定,或不守诚信,使企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以及上级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因落实不到位或作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未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工作计划和工作任务目标,且领导班子综合考核为"一般"等次的。
第十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班子成员或者下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的关联企业,与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经商等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四)对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及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司及所属各企业(部门)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擅自决定或办理企业(部门)资产处置、资金使用、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项目投资计划、立项、设计、招标、施工、验收、审计、决算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物资销售、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工程项目建设、市场开发等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不按有关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企业(部门)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有条 件解决但不及时解决,或者对职工的合理诉求以及反映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单位(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本单位(部门)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差,职工反映强烈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第十三条 给国家和企业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本企业(部门)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上级相关规定、制度、办法,以及本企业规章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组织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办法,出现问责情形的,按照上级和本企业(部门)有关制度、规定、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六条 问责的主要方式分为: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程度大小确定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起决定性作用的干部,承担直接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承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 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 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社会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条 因集体决策失误需要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干部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经上级或本级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研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低于原任职务的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所属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在研究决定前,还应当征求集团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线索,可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职工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工作考核、民主评议结果;
(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巡察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曝光的问题;
(七)其他可能存在问责的线索。
以上问责线索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责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其他应当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构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需要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企业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董事会提出问责建议。不需要问责的,经问责机关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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