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细则(试行)(第2/2页)
第十五条 给予自治区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盟市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科级以下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驻在部门未设置机关纪委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报备。给予旗县(市、区)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决定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报旗县(市、区)纪委备案。
接受报备的纪检监察工委或者纪委应当认真审核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并督促解决。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上级纪委和直属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同级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
第十六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盟市党委或者旗县(市、区)党委、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该党员干部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盟市或者旗县(市、区)纪委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盟市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年对直属机关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党纪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提出书面申诉,党组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经复议复查,党纪处分决定正确的,党组应当作出维持党纪处分决定的决定;需要改变原党纪处分决定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报备。复议复查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
申诉人对复议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党组应当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决定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者纪委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纪委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3日起施行。自治区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