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局全套机关制度汇编(第14/16页)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一条各业务科室必须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或追加预算时,根据编制预算的总体要求及发展规划,按规定的时间报送预算绩效目标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按规定对各业务科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申报科室应重新填报,未按照规定重新填报的项目,一律不列入预算申报。
第十三条项目绩效目标评审内容包括:项目实施依据的充分性、目标合理性及可行性、资金预算的准确性、实施计划的科学性等。
第十四条各业务科室根据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反馈的项目评审结果和意见调整修订项目的原申报绩效目标,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评审表。由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一经由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按原申报评审程序执行。
第四章预算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
第十六条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应配合财政部门作好预算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负责我局的项目绩效进行跟踪监控,并如实填制预算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表。
第十八条发现绩效运行目标与绩效预期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章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和评价指
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条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和使用等。
第二十一条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二十二条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预算支出绩效目标的标尺和准绳,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其他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绩效自评由各申报和用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项目,均列入绩效自评范围,同时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价项目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五条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确定评价对象、成立评价工作组、制订评价方案。
(二)组织实施。评价数据和资料采集、审核、汇总,实地现场考察,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
(三)撰写评价报告。分析评价数据,得出评价结论,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绩效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绩效及评价结论、评价发现的问题、相关意见与建议等。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关各业务科室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经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门。如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则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
第二十八条评价结果实行通报制度,对财政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应予以表扬或继续重点支持;对绩效评价达不到预期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绩效评价结果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本局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管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XX市医保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XX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在规定权限
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政策性复函等文件,具体包括:
(一)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颁布的由我局负责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我局制定或我局与有关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文件;
(三)我局所属职能部门及执法部门需以局名义作出的有关医保行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在处理行政管理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批复、请示、报告、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讨论,要兼顾对所辖县区的指导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我局所属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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