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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党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二讲(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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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的第十一条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进行了全面规范,内容比较多,咱们逐段逐句来学习。

第十一条的第一段,说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定义,大概分了三个层次(已在上面用红色竖线标明)。

第一个层次是直接给出的定义,说明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的党内职务的范围。什么范围呢?即"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关于什么是党内职务,咱们在上一讲已经详细说过了,此处不再赘述,您可以出门左转,打开后对照着理解,会更直接一些。

党章规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以及"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就是所有的党内职务,要么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要么是组织任命的,没有其它途径。而在定义中之所以把两种方式又强调一遍,其实是在告诉我们:当我们按照规定进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不要纠结该职务是党内选举产生的还是组织任命的,而是都要受到处置的。

第二个层次是对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此处内容虽多,但比较好理解,假设现在依照规定要撤销某人的党内职务,那我们要做哪些工作呢?--

首先与干部组织部门联系,明确此人在党内一共担任了哪些职务,所有的都要掌握,且要由高到低进行排序。

其次在处分决定中写明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撤销一个职务,此处要求的是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这是绝对没有商量余地的,不能选择排序在第一个之后的其它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这句话比较好理解,在落实的时候。如果处分决定的文件只下一个,那么在这个文件上对于撤销的职务要从高到低排列;如果要下好几个处分决定,那么这几个决定文件所下的时间,也要从高到底。

第三个层次是对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情况的处理方式。这句话看上去似乎也比较简单,就是"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其实隐含了2个关键概念--

一是"应当"。大家注意,此处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意思是"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是应该做的,而不是做不做都行的。我们再看整段的结构,对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既针对党内职务有要求,也针对党外职务有要求,两个"动作"都要有。

二是"建议"。对于党外职务的撤销,是对党外组织提出的建议,而非"命令"、"要求",那么,党外组织既可以接受建议,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相关规定或考虑而不接受建议。

第十一条的第二段,说的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的情况,引号中的主语是"党员",定语是"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我们细细的来分析一下:

①在立案审查中。即已经进入立案审查程序,如果没有立案审查,而是其它情况下的免职,则不属于此范围。

②涉嫌违犯党纪。即有违犯党纪的嫌疑,这里面不好理解的是"涉嫌",简单说,"涉嫌违犯党纪"不是确定违犯党纪,而是有可能违犯党纪。

③免职。免职有三种含义,一是正常的职务调动(如免去某某的什么职务,另有任用等);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具有惩戒性;三是适用于违纪违法被查的干部,是在正式处分前的先期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保证审查顺利进行。

将上面的①、②、③综合在一起,意思就非常明确了,用大白话来说就是--某党员有违犯党纪的嫌疑,现在正在立案审查,为确保审查的顺利进行,或已经有部分行为被查实而将其免职。

OK,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首先要在审查后,请注意不是审查中,而是审查后有了定论的时候,再依照本条例规定看看如何处分。一对照发现应该给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于是怎么办呢?"应当按照其原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免职前的职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免职"是组织处理的一种形式,而非党内纪律处分,因此,我们要在此时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也就是"撤销党内职务"。

如果撤销的时候发现该名党员没有党内职务,比如此人的行政职务是"副经理",并非"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等党内职务,也就是说他只是一名普通党员。既然没有党内职务,也就不存在对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了,而应该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在党委组织担任职务的,和前面讲的一样,"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不再过多赘述。

第十一条的第三段,对于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况,也包括"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依照什么前款规定呢?其实就是依照刚刚第二段谈到的那种情况,即"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请注意,其它正常情况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再此列。

上述情况怎么办呢?"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所说的"原职务",即撤销的那个党内职务,以及建议撤销的那个党外职务。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以及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的,不能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这句话的意思很好理解,但其中还隐藏着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撤销了多个高低不等的党内职务,那么在二年内在党内担任的职务,应该和之前撤销的几个职务中的较低的比,还是与较高的比?这个问题此处没有进一步说明,但还是建议从严衡量。举个例子来说明--

某党员干部是其单位的党委副书记,并兼任组织部长,因违犯党纪,依照纪律检查条例的规定撤销了他的"党委副书记"和"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现在时间还不到两年,如果任命他为该单位的"党委书记"行不行?再任回"党委副书记"行不行?显然都不行,因为相当或高于他之前所任的"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但是,如果任命他为"党委宣传部部长"行不行?如果与其原"党委副书记"的党内职务比,当然可以,但如果与其原兼任的"党委组织部部长"的党内职务比,那就不行了,因为两者相当。那到底和谁比较呢?此时建议和低的比,从严落实党内法规的各条款规定,以确保在巡视巡察中不出任何问题。

第10讲|《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条例》第十二条讲的是留党察看处分。从对党员的5种纪律处分严重程度来看,"留党察看"是除了"开除党籍"外最严重的处分了。本条内容并没有直接回答什么是留党察看。综合本条这三段的内容,可以这样理解--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需要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以便党组织继续考察。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内职务撤销,但依然享有党员的其它权利--这是总的阐述,接下来我们具体来看:

第一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

①期限有两种,一是留党察看一年;二是留党察看二年;请注意,留党察看处分只有这两种期限,没有半年、几个月或三年、四年等等的期限。

②对于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规定中明确"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这句话的意思看似简单,但其中隐含了两个难点--

一是怎么判定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这至少要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个方面是党章中对党员条件的规定,即"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这是最基本的条件;第二个方面是党章中对党员必须履行义务的规定,即党章的第三条,一共规定了八项义务,在恢复党员权利前,应该具体分析该党员能否履行这些义务;第三个方面,《条例》中关于"留党察看"的处分,一共提及了111次,至少这中间规定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行为不能再有。

二是对于不符合的情况,从哪天开始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这个问题看起来吹毛求疵,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典型。比如某党员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处分截止日期是2024年3月15日;好的,那么该党员所在党组织在3月15日后对其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进行判定,前前后后用了3个月的时间,然后在6月20日的时候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请问,该名党员再次延长后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5年3月15日还是2025年6月20日?如果是前者,那在这判定的3个月里万一结论是可以恢复党员权利怎么办,这不就相当于该党员多丧失权利3个月吗?如果是后者,总的来看该党员还多丧失权利3个月。

这个问题很纠结,想要彻底解决的办法,就是不让问题出现。我们可以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就对该党员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的条件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并上会通过。如果不符合,那么就能够做到无缝衔接其延长的一年;如果符合,那就到期后自然而然恢复其党员权利。当然,我们在会上可以对其在余下的一个月或半个月里的表现灵活处理,如写上一句"如在处分期剩余的15天里有重大立功表现/违规表现,则......"这么短的时间里,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倘若真的发生了,那就临时召开会议研究并做出新的决定。(当然,如果在其期满后一两周内上会研究也还说得过去,时间太长就不合适了)

③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这句话同样也属于看上去很好理解,但在实践中可能会有特殊情况出现的。大家应该注意到了,对于留党察看期限的延长,仅针对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是不能延长期限的。换句话说,如果某党员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或留党察看一年并延长了一年),那就不能再延长了,而是要么恢复党员权利、要么开除党籍。

第二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期间的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是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根据党章第四条,党员享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其中第五个方面是"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这方面的权利没有了,但其它七个方面的权利还有,党组织不能随意地把收留党察看处分党员的其它权利也剥夺了。

本段的第二句话以分号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在留党察看期间,什么情况下恢复党员权利、什么情况下开除党籍。

第一种情况,"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这句话中也包含了两个难点--

一是如何认定悔改表现。党小建查阅了很多资料,发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悔改表现在法律界有一定的认定标准,但对于受到纪律处分的悔改表现还没有。不过,我们可以以前者来推导后者,比如主动承认错误、遵守法律法规不再违犯、积极参加组织生活、积极完成党组织交办的任务等。

二是注意把握"期满后"的界限。也就是说,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不能在处分期未满时就恢复其党员权利,一定要等到处分期满的时候再行恢复。

第二种情况,"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这句话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两个字。"坚持不改"比较好理解,"其他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也比较好理解,但后者加上了"应当"两个字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该党员在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如果出现了其他违纪行为,该行为已发生,按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但处分决定还有一段时间才能下来,这时候我们不用等新的处分决定下来,直接就能开除其党籍。

第三段说明了留党察看处分对其党内外职务的影响:

第一句话"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说的非常干净利落。"自然撤销"说明没有任何弹性空间,直接就撤销掉了,不管发文还是不发文、上会还是没上会,只要收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内职务直接就没有了。另外,此处也没有专门说多个党内职务的情况下从哪一个开始撤销的问题,很显然,无论该党员有多少个党内职务、哪个高哪个低,同时全都撤销了。

第二句话"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这句话里面需要明确的关键点,咱们在前一期都讲过,此处就不再赘述了。

第三句话"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关于"相当或高于"的进一步说明,在上一期也都讲过了。此处需要注意的还有"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这就需要我们对于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起止日期、恢复党员权利的起止日期,要在相关文件、会议记录里清清楚楚写明白,否则很可能会对后续任用产生影响。

第十三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讲的是开除党籍处分,这是党员纪律处分种类中最严重的。此处规定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那么,我们在给出处分决定的时候,也一定要清晰写明开除党籍处分的生效时间,以便于对"五年内"有清晰的计算、明确不得重新入党的截止时间。

另外,既然已经开除了党籍,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那么在这五年内,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此时已不是党员)就不能担任任何党内职务,无论高低都不可以。这听起来像是开玩笑,但在有的单位(特别是干部梯队青黄不接、党务干部严重匮乏的单位)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这个错误千万不能犯,即便是临时代理也建议不要这么做。

同时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上一期讲过,也不再说了。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说白了,就是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已经过了五年,按照本《条例》是可以入党的,但是如果他犯的错误在其它法律法规中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那么就依照不准重新入党的那个规定执行。从本质上来说,这句话解决了《条例》与其它法律法规在某种情况下发生冲突怎么办的问题,也杜绝了钻空子的行为。

第11讲|《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同对象的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本条主要针对的是"党员干部",即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干部。大家请注意这一区别,如果是"党员、干部"则指的是所有的党员和所有的干部。而"干部",通常是指在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军队中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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