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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相关管理制度合集51项12万字(学校)(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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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双方均具备教授职称的;

5、夫妻双方一方具备教授职称,一方具备博士学历学位的。

二、提高引进待遇的范畴

1、原则上,住房补贴标准可在学校规定的标准内上浮10万元。学校发展急需的特

殊人才,可一人一议。

2、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标准执行;对符合我省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条件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可参照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标准执行。

3、特别优秀或难以引进的紧缺人才的配偶待遇,根据具体情况面议。其中对具备硕士学历学位的,可按人事代理方式进入学校,但工作岗位必须服从学校统一安排,并随高层次人才离职而解聘。

三、引进待遇的协商程序

1、用人单位对有意向进入我校工作、且要求提高引进待遇的高层次人才,摸清其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教学科研情况后专题报告学校人事处,专题报告要明晰该人才对本单位学科专业建设的紧缺度与支撑度,以及人才引进后的发展规划。

2、人事处对确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行约谈,在提高引进待遇的范畴内与高层次人才就待遇问题形成初步意见。

3、人事处将形成的初步意见报学校招聘工作领导组审议后,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人一议的由党委会研究决定。

四、附则

1、对已在学校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具备硕士学历学位,不在本市区工作的,根据上述第2条第3款执行。

2、对已在学校工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每户住房补贴标准可在学校规定的标准内上浮10万元。

(1) 夫妻双方均具备博士学历学位的;

(2) 夫妻双方均具备教授职称的;

(2)夫妻双方一方具备教授职称,一方具备博士学历学位的。

3、对要求享受第4条第1、2款待遇的高层次人才,需同学校签订6年服务期,时间从签订协议时算起。

4、本规定自2016年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xx学院进一步加强引进与稳定高层次人才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校"战略,积极抢占人才聚集高地,经研究,在《xx学院进一步加强引进和稳定高层次人才的暂行规定》(院党〔2016〕6号)、《补充意见》(院党〔2016〕15号)文件基础上,结合我校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引进与稳定高层次人才工作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高层次人才引进

1. 在引进计划之外,根据实际和学科建设需要,可以适当扩大引进博士的学科专业范围;

2. 对在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博士,依据院党〔2016〕6号、院党〔2016〕15号文件规定,可按"一事一议"、"一人一议"的方式引进,其绩效工资按副教授或讲师标准发放,发放年限为5年。

对于实行上述引进政策的,除组织开展正常考核程序外,需经校招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校长办公会议、党委会议审定。

二、高层次人才稳定

对于享受高层次人才政策的人员,如6年服务期未满离职(含调离、自费出国、辞职等),须全额退回安家费、住房补贴(含住房补贴差额),享受人才住房的无条件退回人才住房;6年服务期满后,人才住房实际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学校原有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三、附则

1.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xx学院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加强工程项目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教财[2000]16号)、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xx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学校使用各类资金投资的基建及维修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安装、装饰、修缮、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合法性、适当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规范工程管理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四条 工程项目审计由学校审计部门根据内部审计资源和建设工程实际,确定自行审计或委托审计;选择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工程项目审计费用,按照学校与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合同费率计算确定,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第五条学校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实行必审制度,未经审计的,学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财务决算手续。

第二章 工程项目审计内容

第六条前期事项审查:基本建设立项程序和工程设计、招标代理以及监理单位确定的合规性;经济合同内容的有效性、真实性。

第七条预算审核:招标工程项目清单控制价的准确性,是否存在虚报虚列工程项目、清单漏项、工程量计算错误、计价依据错误等。

第八条竣工结算审计: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工程施工内容是否符合合同、招标文件及图纸要求;工程变更的真实性、变更程序的合法性;隐蔽工程勘验记录;工程设备和材料采购的合规性;工程量计算、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索赔、暂估价结算是否正确、合规等。

第三章 竣工结算审计程序

第九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督促施工单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完善书面材料,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编制。

第十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的送审资料进行初审,并与初审结果一起送审计部门进行复审。送审资料应按工程项目一次办齐,原则上不得补办。送审资料应包括:

1. 工程项目立项审批表(或维修计划)、设计文件资料;

2. 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清单及控制价(含软件电子版)、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含商务标软件电子版)、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

3. 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资料、开工报告;

4. 工程变更签证、隐蔽工程勘验记录、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记录)、甲供材或指定用材证明(材料品名、规格、价格、质量验收资料)、材料询价记录;

5. 工程竣工结算书(含软件电子版)及其附件;

6.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初审结果;

7. 施工单位承诺书;

8. 其他必须送审的资料。

第十一条招标工程及单位造价5千元以上的零星维修工程,审计部门在收到完整的送审资料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应在领取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主动会同业主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了解合同约定内容及签证实际完成情况。审计过程中,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派员配合。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初审结果,经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施工单位三方审签确认后,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5千元以下的零星维修项目,审计部门在收到完整的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出具审计初稿,征求意见后出具正式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列入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复审。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一周内将审计结果交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及施工单位。

第四章 竣工结算审计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招投标工程的竣工结算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图纸和招标答疑,在合同(中标)价的基础上增减工程变更编制完成,不得"按实重算"。

第十五条 工程应严格按图纸施工,没有图纸的小型项目及零星维修工程应按施工方案施工。确因技术需要或使用功能改变需进行工程变更的,应按照

《xx学院基建与修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变更额度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算的10%。发生重大工程变更预计超预算时,需按照项目立项审批程序事先报批,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为限制施工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时虚报工程造价而增加学校审计成本,凡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基建工程、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维修工程,学校在制定招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载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负担。并要求施工单位在送审竣工结算时出具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

1. 报送的审计资料不完整,而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的;

2. 未经合法程序即与供应商直接谈定单价或总价的;

3. 工程投资预算在规定招标范围内而没有进行招标或招标程序不规范的。

第五章 基建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基建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程序

基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财务部门编制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基建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内容1.审核项目资金来源、使用与结余情况;

2. 审核财务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合规性,数据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整;

3. 审核工程项目建设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4. 审定工程项目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保修费用审计

审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情况,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及时保修,质量保证金返还等。

第六章 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提出审计意见,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零星维修项目结算审核表)或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零星维修项目结算审核表)、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一起立卷归档,形成审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xx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院发[2006]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xx学院后勤外包服务考核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学校外包服务的管理工作,规范外包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师生员工服务,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为xx学院提供后勤外包服务的企业,下称外包企业。

二、考核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学校和外包企业签订的合同和约定;

(三)学校的相关管理规定。

(四)学校根据外包企业不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三、考核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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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核方式

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

五、考核组织

(一)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日常考核工作;

(二)定期考核由后勤服务总公司组织,学生处、后勤管理处、团委等部门参与;

(三)监察室负责考核监督工作。

六、考核结果运用

(一)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分别以权重计分后合计,产生考核得分。日常考核一个月为一计分周期,定期考核周期根据不同外包企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确定,一般每学期进行两次。

(二)外包企业根据标书承诺或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考核金;

(三)学校根据外包企业考核计分结果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等次为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的,不扣除考核金或履约保证金。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按照履约保证金的5%予以扣除。

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按照履约保证金的20%予以扣除。整改不合格的,按照100%扣除履约保证金。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生效,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与适用外包企业签订后执行,凡

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具体事项由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

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

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

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第二十三条 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

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资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

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负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

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收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费用

第四十五条 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

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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