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实施办法
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保证审计质量,根据XXX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是指审计处为了确保审计项目质量符合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避免审计风险,而制定和运用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过程的控制措施与程序。
第三条审计处应根据上级审计部门和XX年度工作要点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XX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计划进行审计;临时需要审计的项目,应报XX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审计处应根据审计项目的复杂程度,选派具有承担该项审计业务专门技术并与该项审计业务无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保证审计的质量和审计的客观性。
第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忠于职守,做到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六条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前,审计组负责人必须编制审计方案;
(一)编制审计方案前要充分开展审前调查,明确审计目标;
(二)要突出审计重点,确定审计步骤,明确审计人员分工;
(三)按规范编制的审计方案应经审计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审计组应严格按照审计方案实施审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若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向审计处负责人请求调整审计方案,并按调整后的审计方案继续实施审计。
第八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审计通知发送审计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特殊审计项目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不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九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干部和职工的意见,并对审计过程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过程记录;
1.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成绩或问题的记录及资料;
2.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3.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4.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5.审计组讨论的记录;
6.向审计处负责人请示汇报的记录;
7.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
(二)审计证据;
1.被审计单位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
2.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收集的反映成绩或问题的有关证据;
3.外调取得的有关证据;
4.能反映被审计单位成绩或问题的有关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
5.底稿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三)底稿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四)底稿索引号及页次;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审计组应建立审计日记工作制度,制定统一格式和规范要求的审计日记,由审计组组长负责审计日记的记录。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的合法性;
(五)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参与调查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取得的审计证据必须有提供单位或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在实施审计中若遇有非审计人员专业技术可以鉴定的审计事项,应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审计工作的质量情况和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处负责人请示汇报。必要时审计处负责人应向XX主管领导请示汇报,保证审计项目按审计方案完成审计目标。
第十四条审计组在完成审计方案提出的审计目标后,应整理、检查和复核审计工作底稿,编写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处应实行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建立审计组复核、审计组所在科室复核、处办公室复核等多级复核制度。
三、审计评价及处理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法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法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第十九条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二十条对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问题,应运用"三个有利于"标准作实事求是的评价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或没收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科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四、审计报告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审计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编号;
(三)主送单位;
(四)审计报告的内容;
(五)审计组长签名;
(六)出具单位;
(七)报告日期。
第二十四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包括成绩和问题两个方面);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XX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规范,审计评价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合理、可行。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在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之前应送审计处负责人审查,经审查确已完成审计方案提出的目标,并符合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才能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未完成审计项目目标或不符合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计报告,审计处应退回审计组重新编写。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应认真核实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复查有关审计事项,确有不当之处,应修改审计报告,必要时应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再次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五、审定审计报告质量制度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处处长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审计处长召开处内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处应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学校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学校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学校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XX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必须报送主管审计工作的XX领导和校长审批后,才能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是审计质量的保证。审计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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