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精神心得体会文章汇编-38篇(第7/8页)
(三)细化"住改商"规则,还业主生活安宁
生活在同一小区的业主,其相互之间形成紧密的共同体关系,共同体关系的舒适、安宁、便捷等决定着每个业主的生活质量。在实践中常出现部分业主将其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住改商",影响了相关业主的生活安宁。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是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究竟是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曾对此进行明确。民法典将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化,明确指出,"住改商"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在化解司法实践相关争议的同时,也保障了业主的生活安宁。当然,由于改变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不同,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并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规制共有部分利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往往是围绕共有部分展开的,业主共有权时常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民法典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有益吸收并完善,在第二百八十二条中明确指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符合业主共有权的本质,维护了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充实用益物权体系,助力增进民生福祉
(一)落实承包地"三权分置",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三农问题关系国计民生。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地"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才能取得和保有,是实现承包农户不因流转而失去保障的基本政策目标的工具;而土地经营权是市场化的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是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保障经营主体的稳定经营预期的法权载体。
民法典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贯彻了近年来"三权分置"的改革成果。第三百三十九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继续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使土地经营权进入市场。第三百四十条明确,土地经营权人可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为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供制度保障。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以登记保障土地经营权以及基于土地经营权而生的交易安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还就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作出了规定,极大地释放了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潜力,解决了农民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因此相应的,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删除了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民法典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权配置上的变化也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目前在民事案由中,并没有与土地经营权相匹配的案由,因此修订民事案由规定时应增加土地经营权纠纷,但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存在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观点,这影响到土地经营权纠纷究竟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的定位,并直接影响着法律适用;此外,就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表明土地经营权的担保究竟是抵押还是质押。上述问题或需后续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新增居住权,实现"居者有其屋"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因此,民法典在用益物权中新增居住权,规定居住权可以依照合同、遗嘱设立;以无偿为原则;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居住权的人身性和保障性,立足于满足"居者有其屋""住有所居"的朴素追求。居住权的增加也贯彻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让有限的资源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用。
居住权这一新增的用益物权将会带来各方面的变化。例如,在涉及房屋交易中,居住权将成为交易当事人间需予以重点关注的对象,房屋之上存在的居住权将对当事人间的交易目的、交易过程以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在产业发展上,居住权或带动以房养老模式的发展,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同时居住权的灵活性也能为廉租房、公租房等既有住房模式提供法治支持。
对于居住权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依照物权的基本法理,居住权人一般应享有基于房屋而享有的专有权与共有权;就居住权存续期间房屋的修缮费用负担问题,比较法上往往区分"正常修缮"和"特殊修缮",前者一般由居住权人负担,后者由房屋所有权人负担;理论上,居住权的效力除及于居住权人之外,还应当可以扩展至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由其雇佣的保姆、护理人员等共同居住者等。裁判实践中就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当事人间合同约定、合同解释规则、继承编与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则确定,司法解释亦可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三、革新担保物权理念,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担保物权的规则尤其是动产担保规则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重要指标,也尤其体现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特色。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之下,民法典着重完善了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并注入了新的担保观念。
(一)非典型担保有法可依,促进金融担保创新
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意定的物权担保方式只有抵押与质押,但一直以来实践中不乏"非典型担保"的广泛应用,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以物抵债、让与担保、回购等等。司法裁判中就其效力存在不少争议,也导致金融担保创新"畏手畏脚"。近年来,就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司法裁判逐渐形成共识,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畴,担保合同不再仅限于抵质押合同,从而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正名",为金融担保创新增加"供给",也为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说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在形式上将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体系,那么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则在实质上对非典型担保进行了定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权竞存的优先顺位规则中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均采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有权、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等可以登记,并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也可以适用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这无疑是在担保观念上的重要突破与进步。由此,无论是在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方面,非典型担保均有法可依,必将极大地促进金融担保创新、繁荣金融市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能够登记或者可以公示的非典型担保的裁判,裁判者也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编的规则,还需适用担保物权编的规则。
(二)缓和流(押)质条款无效规则,平衡各方权益
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押亦同理。此即流(押)质条款的禁止。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债务人,防止债权人在债务人急迫窘况的境地中利用流(押)质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无论是在以物抵债、回购条款还是让与担保中,流(押)质条款都普遍存在;而且作为担保物权实行方法的约定,流(押)质条款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而囿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其效力亦有所争议。
此次民法典也在流(押)质条款上更新了担保理念,于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规定改变了物权法对流(押)质条款的绝对禁止,明确了流(押)质条款存在时当事人间对抵押财产的清算义务,既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保护了弱势债权人的利益,更彰显了意思自治。
(三)明确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保障交易安全
担保物权顺位问题是担保物权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实践中,担保物上往往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以便物尽其用。但同时也引发在执行、破产程序中各担保物权人之间关于优先顺位的争议。民法典完善了担保物权竞存规则,于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人间的竞存顺位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引入了"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s,简称PMSI)这一超级优先权。上述优先顺位规则的明确,在维护先顺位担保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后顺位担保权人的交易安全。
其中,对金融实践与司法裁判影响最大的,当属第四百一十六条价金担保权,其针对的是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担保的情形。赋予贷款人价金担保权,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因此,价金担保权的正当理由在于打破了在先担保物权人尤其是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垄断地位",拓宽了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均有益于各方当事人。
价金担保权也是民法典的全新制度,就其实践应用与司法裁判,还存在不少解释的空间。例如,尽管价金担保权规定于抵押权章,但是其不应仅仅适用于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应一体适用。此外,参照国际上相关示范法的经验,价金担保权在标的上区分存货与非存货,二者在通知义务等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鉴于消费者交易的频繁,价金担保权在消费者交易中豁免登记。
(四)抵押物转让规则回归理性,提升交易效率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动产担保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但是,此范围显然过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为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不限于浮动抵押。否则,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查看是否存在登记,将承担过大的交易成本和负担。因此,民法典此一改变实乃进步。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正常经营活动",若不能妥当认定,则将危及抵押权人的正当权利。参酌比较法经验,所谓的正产经营活动是指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此"出售人"须是"从事那一种物品销售的出售人"。
而就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分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明确了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并且抵押权不受影响,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同时明确,当事人间另有约定除外。就此另有约定的后果,可依照"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法理处理。
(五)删除分散的登记机构规定,为统一动产担保公示留下空间
公示制度是担保物权的基础制度之一,公示制度的完善能够为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保驾护航"。但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存在"九龙治水"的局面,系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与效率。目前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更是影响了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获得信贷"指标的得分。因此,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势在必行。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中各种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已经为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留下了制度空间。可以预见,动产担保交易将借助统一的公示制度蓬勃发展。
除了上述制度之外,民法典物权编在诸多方面的修改也均体现了物尽其用、注重产权保护的宗旨。如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保护不动产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百六十四条增加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将物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的"依法占有"中的"依法"删除,使得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实现交易便捷性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在实践中得以更多地运用;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了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规则,有利于鼓励发挥主观能动性而创造经济价值。总之,民法典物权编对物尽其用原则的贯彻以及产权保护的加强必将"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准确把握民法典的制度价值更加突出检察权的
人民属性
高继明
2020年6月12日
制定颁布民法典,是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又一次解决了一个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又一次办成了一件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展示了我国的制度特色和制度优势,是中国经验、中国模式、中国道路在法治建设领域的又一次集中体现。
民法典关乎国家治理和发展,必将对全国人民、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和福祉产生深远影响,其重要意义和价值在于:
第一,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规定了每个人工作、行为、生活、财产、家庭、置业、交往等方方面面的民事权利,规定了如何享受民事权利,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有利于更好地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培养新时代公民的新形象新风尚。
第二,民法典是一部治国理政法。民法典规范了国家活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市场主体活动等各类活动的边界、标准、尺度、程序,必将为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为"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社会安宁、国家统一"的国家治理目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三,民法典是一部完善法治体系的基本法。民法典将既往的法律吸收总结,又不断拓展内容、体系、结构,以法典形式颁布,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益完善和发展创新,有利于更好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利于培养公民、法人的法治意识,有利于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规范人们的言行。
第四,民法典是一部规范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民法典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类型、设立、权利义务、交易规则等作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构建公开透明、产权明晰、权责明确、平等竞争的市场体系,有助于营造法治化、规范化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依法监督民事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早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就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案件保护民事权利的监督权。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最高检工作报告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明确检察机关构建包括民事检察在内的"四大检察"和民事监督业务在内的"十大业务",均广泛涉及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全省检察机关在贯彻民法典中要努力做到坚持以民为本、以民为上的民法要义,强化民生检察,进一步践行好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融合履职,进一步贯彻好民法典精髓要义;强化问题导向,进一步营造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培训教育,进一步建设好过硬的检察队伍。
以实施民法典为契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扬州市司法局局长苏满满
2020年6月12日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保障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作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确立了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时的基本行为规则,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私权保护的基本依据,也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法治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基础。在5月29日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鲜明态度,为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民法典中政府既以民事主体出现,履行相应的民事法律义务;又以行政管理主体出现,承担行政法义务。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民政部门要为居民提供必要生活照料措施,物权登记过程中政府履行登记职责,政府实施征收征用措施,行政机关对高空抛物的调查责任等。因此,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政府机关具有民法典规范的义务主体和国家行政管理主体的双重角色。法治之治是规则之治。政府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规定,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坚决杜绝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一方面,作为民法典规范的义务主体,政府应树立诚信守约履约的理念,自觉遵守、严格执行法律规范,严格兑现向人民群众作出的政策承诺,服从市场交易规则,切实履行与社会主体订立的合同,以政务诚信带动社会诚信。
另一方面,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主体,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最大限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贯穿于行政管理全过程,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各类民事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制度建设,抓紧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制度规定要及时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确保民法典的有效正确实施。要以民法典颁布实施为重大契机,进一步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持续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立法是法治的前提,善治是法治的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要深入开展民法典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全体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民法典,正确运用民法典,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夯实法治政府建设的群众基础。广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模范,不断提高法治思维和法治水平,从根本上处理好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民法典在保障私权与规范公权方面的功能。
民法典实施对法治公安建设至关重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施小雪
2020年6月14日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构,是民法典的重要执行者,必须深刻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不断加强法治公安建设,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让民法典的规则和理念在实施中内化于心、外践于行。
一、必须全面掌握公安机关在民法典实施中的职责范围,规范执法行为
民法典用1260个法律条文构建起了全面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体现出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法治保障。
公安工作与民法典实施息息相关。无论是刑侦、治安、网安、户政、交通、出入境管理,还是基层纠纷调解等工作,都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民法典的适用。例如,在民法典中,涉及高空抛物、拾得遗失物、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等法律条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内容;人格权编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部分规定,也与公安工作有着直接或间接相关性。这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掌握自身在民法典实施中的职责范围,积极提高履职保障能力,有效回应现实需求。
公安工作千头万绪,涉及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遵循民法典的各项规定,是推动民法典实施的重要课题。公安机关要准确界定民刑案件办理边界,规范执法工作、完善调解工作、推进服务工作,严肃处理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权,全面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理念。公安工作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公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要深入理解民法典法律条款的基本内容,并将其作为公安工作的基本行为遵循,同时清楚执法界限。在公安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中,都要充分体现和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执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执法为民、便民、利民,在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的过程中,持续提高法治公安建设水平。
二、必须深入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内涵,不断提高公安法制工作水平
民法典以平等保障民事权利为基本出发点,体现了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尊重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精神。这些法律精神是社会的基本法治理念,是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不变衡量标准。
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执法工作的制度保障,也是公安机关应对社会发展变化的制度支持。公安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公安法制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精神内涵,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民法典的精神内涵真正落到实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深入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将基本价值理念贯穿到公安法制工作的方方面面。
其一,要以民法典的精神内涵为指引,在法律条款检查、工作考核和评议等相关工作中,推动正确适用民法典,切实发挥出公安法制工作监督、指导、规范公安工作的积极作用,通过深入贯彻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塑造公安执法理念、端正公安执法态度、规范公安执法行为、实现公安执法公正,不断提高公安执法公信力。
其二,在推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公安法制部门要及时清理、修改、废止公安工作中原有的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修订与民法典实施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同民法典相关的公安制度建设,保障民法典实施的有效推进。
其三,面对经济、社会、国际环境等不断发展变化,面对社会发展和公安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公安法制部门要在准确理解民法典精神内涵的基础上,及时明确民法典相关条款的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以动态发展的眼光,与时俱进地对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理解与适用,用以指导公安工作实践,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三、必须深入做好民法典的普法宣传,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公安机关要推动广泛开展民法典的普法工作,只有让人民群众认识并理解民法典,才能逐渐在社会生活中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形成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良好氛围。
公安机关要将民法典普法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以立法目的为出发点,聚焦问题,阐释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明确民法典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规则和责任规则,并阐述好民法典中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通过拓宽渠道等方式深入落实民法典的普法宣传工作。
公安机关应深入基层社区,送法上门、服务群众,建立起辖区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联动工作机制,通过警民联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民法典的普法宣传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谐警民关系建设;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平台、移动终端等各类媒介,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将民法典普法宣传工作渗透到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让群众能够高效、及时、便捷地获知普法内容,提高民法典普法宣传工作的质效;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普法宣传教育,通过普法宣传进校园等活动,指导青少年认识民法典、理解民法典,培养青少年自觉维护民法典、遵守民法典的法治意识,树立坚定的法治信仰。
民法典:一部人本的法典
马旭红
2020年6月15日
一百多年前,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就曾说过:"所有的法律都是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民法规范以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为线索展开,民法典首先明确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所有的人,自生至死,都被赋予了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所有具体的个人在主体性方面,都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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