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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民委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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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民委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三章交流方式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五章交流工作纪律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结合国家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民委机关的司局级和正处级领导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领导干部交流,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根据情况进行交流:

(一)委机关正副司局级和正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进行交流;

(二)委机关正司局级领导干部在同一部门任正副司局级职务满10年的,或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原则上进行交流。

(三)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内设机构正职领导干部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六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委机关司局级和正处级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七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3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方式

第九条干部交流可以在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之间、机关与直属单位之间、直属单位之间进行。

(一)委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在机关各部门或直属单位之间交流;

(二)委机关处长一般在机关内部交流。可在各部门间交流,也可在本部门内交流;

(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在直属单位之间交流,也可交流到委机关;

直属单位内设机构正职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单位内交流。在京直属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部门正职也可在在京直属单位之间相互交流。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干部交流工作在委党组的领导下,由人事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人事司按规定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部门(单位)意见;

(三)委党组讨论决定;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或直属单位党委指定专人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干部交流要把培养锻炼干部和推动部门工作结合起来。司局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未满5年的一般不交流,直属单位党政领导正职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确定交流的干部,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交流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或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干部调离时,不准随带公共物品。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交流的干部,应当按规定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执行纪律不严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委党组及人事司和直属单位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干部到条件艰苦的地方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干部交流保障机制。委党组和各单位党委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要关心和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要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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