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3页)
(十二)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内部未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企业人员未尽到审慎、忠实、勤勉、尽职责任致使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累计计算。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属于一般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资产损失;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评估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五条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国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未执行制度,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三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上一级企业发现后,未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追究、整改、上报的,对上一级企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未督促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经营投资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纳入责任追究范围。中途更换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认定以其离任审计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有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违规违纪人员导致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外,根据情节轻重扣发生当年度目标绩效奖,具体如下: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以下的任期激励收入。视情节轻重可另处以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因工作变动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四)对受到公司处理、政务处分、纪律处分以及涉嫌违法违纪的人员,按以下方式确定年度目标绩效奖,超额预发金额由涉及人员、申报单位予以及时清退(含辞职人员超额预发金额)。
1.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政务降级及以上处分;违纪对单位造成严重影响的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100%目标绩效奖。
2.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以相关部门提供依据认定)。
扣除当事人当年50%目标绩效奖。
3.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或政纪记过、记大过处分的非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30%目标绩效奖。
4.受到党纪警告或受到政纪警告处分的非经济类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扣除当事人当年15%目标绩效奖。
5.当年度同时违反以上条款两条及以上的,不重复惩罚,以最高惩罚条款处罚。
6.违纪未结案人员,暂不预发目标绩效奖。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人员,不予发目标绩效奖。结案后符合发放规定的由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公司纪委审核后按程序申报发放。
(五)同一件事"重复"处罚,不再扣目标绩效奖。
第三十八条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条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有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理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一人同时触犯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规定予以处理。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禁入限制措施:
(一)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曾造成国有资产较大损失,恢复职位后又因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终身不得担任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除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公司内部相关规定等,追究其赔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七条×集团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集团除对本级企业实施追责外,也可对所属各级子企业跨层级实施追责。
第四十八条×集团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的追责工作,以及涉及所属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三)督促所属各级子企业研究制定其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四)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各级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九条×集团依据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涉及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联合纪委监察、运营管理、财务、风控管理等部室,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条×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级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督促所属全资子企业制定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所属全资子企业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全资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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