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配置基本管理办法(第9/9页)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第八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每年一次如实向公司人力资源部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并接受监督检查。人力资源部统一汇总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章职业卫生现场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业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三条公司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员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员工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各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施工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进行日常监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职业病危害防治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记录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员工公布,并填报监测报表报送人力资源部。
职业病危害防治部门对各单位施工作业场所职业病为危害进行检测,并提供技术指导。在职业病危害防治部门进行施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过程中,各单位应给予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碍职业卫生监督监测。
如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七条公司各单位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害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负责人应了解和掌握职业卫生常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公司人力资源部应制定统一计划,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公司员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员工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各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员工离岗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应当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三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单位及医院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先由各单位垫付。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公司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员工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职工医院负责各单位员工的职业病普查工作,并负责向咸阳市卫生部门报告普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员工本人及用人单位,同时应及时向咸阳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各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员工和有关管理部门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在人力资源部确认核实后,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职业卫生,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提供工作生命质量,依法采取的一切卫生技术或者管理措施。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地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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