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似观山不喜平 — — 观山文库◆记住我,来上我~

2022年政法、法律、法治类理论材料合集55篇(第3/17页)

admin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共计171918个字,预计阅读时长574分钟

二是建立过程的主导性、渐进性。尽管人民群众参与了基层民主的实践探索,但制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中国共产党积极总结和回应群众对于基层民主的诉求,并在法治的框架体系内不断推进法律和制度建设。同时,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是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体制变革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其进程有着鲜明的渐进性特征,基层群众自治的活动是由局部推广至全国,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法规、制度也是在探索中逐步发展、丰富和完善的。

三是发展方向的制度化、规范化。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建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一个鲜明的特点是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程度显著提高。1982年宪法确认了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中民主管理机制的合法地位,随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和规范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法规,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工会法等。除此之外,中央还颁发了一系列关于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文件,持续有力地推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基层是一切工作的落脚点,社会治理的重心必须落实到城乡、社区","社区是基层基础,只有基础坚固,国家大厦才能稳固"。为此,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把人民当家作主作为核心要求,不断完善制度机制,进一步推动基层群众自治发展完善。

坚持党对基层群众自治的领导。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为关键,加强党对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不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注重把党组织推荐的优秀人选通过一定程序明确为基层各类组织负责人,确保依法把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各类组织章程。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带领群众在自治实践中自觉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到"最后一公里"。

创新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进一步明确基层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权责边界,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建设,全面推进党务、村(居)务、厂务、财务公开,完善班子成员履职承诺和述职制度,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深化基层协商民主。拓宽协商范围和渠道,丰富协商内容和形式,保障基层职工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大力倡导协商精神和协商文化,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协商,聚焦职工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确保各类主体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协商活动有序进行,协商结果合法有效。

提升基层治理水平。规范基层民主选举程序,加强候选人资格审查,防止黑恶势力进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一步推进民主管理,确保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健全村(社区)道德评议机制,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促进自治、法治、德治有机融合。加快村(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由基层党组织主导整合资源为群众提供服务。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拓宽职工表达诉求渠道,做好民主参与、职工维权和服务职工工作,为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务实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整合数据资源,实现数据共享。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政策宣传、民情沟通、便民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解析人身安全保护令新亮点

2022-08-03

反对并惩戒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多年来公众关心的议题。为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用,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于本月开始施行。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同时提起离婚诉讼吗?此次的新规能帮助解决哪些实际问题?

1.冻饿、经常性侮辱等均属家暴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此次《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是反家暴的一项重要非诉法律措施。随着家庭暴力形式的进一步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和明晰,从而保障了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暴的侵害。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在离婚纠纷诉讼期间,一方当事人到对方工作场所、近亲属住所骚扰,或者为了解对方近况在其下班、出门后进行跟踪。这种骚扰、跟踪的情形若达到经常发生的程度,便构成家暴行为。当事人可据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这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规定》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作出解释,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多是夫妻一方,而家暴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还存在于父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间,特别是老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如儿媳经常辱骂同住的公婆也属于家庭暴力。

此外,在婚姻或恋爱关系结束后,遭遇前任恐吓、骚扰不构成家暴。如最近山东莱阳发生的"雨衣男"暴力拖拽母女事件,该男子为被害人前夫,趁被害人回家之际强行闯入家中骚扰。此种前夫(妻)或前男(女)朋友关系之间的暴力行为,可以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电话录音、短信都可作为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或私密空间,当事人在面对家暴时往往碍于面子、担心处境恶化等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及时通过报警、鉴定伤情等途径收集证据。大多数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除了口头陈述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导致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

为解决举证难题,《规定》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列举十种证据形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比较常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的视听资料等,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或者面临家暴现实危险的证据。据此,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可以有意识地留存、收集上述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法院提交。

针对实践中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规定》还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同时还重申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从证据获取、提供、认定等环节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少举证障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不少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人亲身经历或目睹了暴力行为,是家庭暴力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规定》根据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在证据形式上,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纳入证据范畴,这样有助于及时认定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

3.申请保护令无需先提起离婚诉讼

《规定》第一条明确,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也就是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从程序上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

现实生活中,很多在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只想制止对方的家庭暴力行为,出于各种因素考虑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只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小芳是一位全职妈妈,去年与丈夫发生了一次激烈争吵,丈夫对其拳脚相加,此后便经常对小芳谩骂、侮辱甚至殴打,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小芳顾及年幼的孩子,决定维持完整的家庭,同时又急需制止丈夫的家暴行为。此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最佳的权利救济方式。

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应该怎样申请呢?家庭暴力受害人作为申请人,以施暴者为被申请人,向二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具体到本案,小芳可以请求法院禁止丈夫实施家庭暴力、责令其禁止可能影响小芳和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行为。

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患有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但实践中,还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权益,《规定》对代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适当扩充,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保障其人身生命安全。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失效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受害人人格权的再次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对此,《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切实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

4.离婚认定不能仅依据保护令

在离婚纠纷中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会产生很多法律后果,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施暴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丧失子女抚养权,其在财产分割上也可能面临少分财产。离婚诉讼中,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可以认定为过错方,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那是不是申请人依据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起诉离婚,法院就会认定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答案是否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要求便捷快速,与诉讼中经过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存在本质不同。同样是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较离婚案件要低。有些人身安全保护令针对的是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况,即只是有发生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此种情况下更不能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简单认定家暴事实。

具体而言,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提供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自己存在被家暴的事实或现实风险,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家庭暴力较大可能性,即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在离婚诉讼中,受害方若想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就家庭暴力事实进一步举证,比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或者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解决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或者离婚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总是对自己的暴力行为提出各种辩解,以对方有错在先作为借口,但是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认为家暴行为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遭遇家庭暴力,受害者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求助,也可向加害人或自己所在单位、当地村居委会、妇联等求助,报警求助的保留报警回执,必要时可申请公安机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还要及时就医或鉴定伤情,妥善保留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并注意留存相关视频资料、录音等。以上证据均可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离婚诉讼中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依据。

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除了制度法律层面的支撑,人们还应把制止家暴视为一种道德自觉,及时对受害者施以援手,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尊重、关怀,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充分发挥不同立法形式的作用

2022-07-28

法律制定以后不能一成不变,而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工作步伐,统筹立改废释纂,发挥不同立法形式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作用",这里的"立改废释纂"是我国立法的主要形式。发挥好其各自作用,是增强法律与社会的适应性,以及法律之间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的重要手段。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立法形式不断丰富,立法活动日益规范,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续完善。"立"是指制定新法,主要围绕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等,聚焦法律体系的短板、缺项。"改"是指修改法律,主要是对不符合实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条文及时进行变更。修改法律,既可以是对单部法的个别修改,也可以是对多部法的"打包"修改;既可以是法的全面修改,也可以是对个别条文的修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修法成为完善法律体系的常态化方式。"废"是指废止旧法,就是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规定,发挥促进法律体系新陈代谢的重要功能,例如,适应新时代社会治理的要求,我们废止了有关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法律规定和制度。废止旧法,既可以采取单项废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批量废止的形式,包括专项清理和定期清理。"释"是指立法解释,即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具体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文的内涵要旨、适用情形、适用范围等。立法解释属于一种特殊的立法形式,是在保持法律制度稳定的前提下,促使其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纂"是指编纂法典,针对某一领域相互关联的法律进行整合、修改、补充,使之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推动法律规范的集成化、体系化、典范化。例如,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法典编纂活动的一次成功实践,充分体现了立法规律。《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对某一领域有多部法律的,条件成熟时进行法典编纂。当前,行政法、社会法、教育法等领域都在进行法典编纂的探索和论证。除此之外,在立法实践工作中,还有授权决定、改革决定等立法形式,对推动先行先试的改革发挥着重要作用。

统筹运用立改废释纂等多种立法形式,发挥不同立法形式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应当把握立法规律,完善相关机制。

首先,应当把握立法需求与立法供给相平衡的规律。法律制度是由立法机关制定且服务于社会整体的公共产品或称为集体物品。立法需求来源于社会需求和制度需求,应当符合利益关系、利益格局和资源配置的制度化变革需要。只有立法满足了社会需求,实现社会需求的目标,才能起到规范社会关系的目的;如果立法总是过于滞后于经济社会需要,不能准确反映和实现社会需求,那么经济社会的发展将失范,也就无法达成经济社会关系的规范化状态。因此,立改废释纂应当在立法需求与立法供给之间寻求平衡。当前,在把握立法需求时,要既注重"大块头",也注重"小快灵",从"小切口"入手,使得立法的补充作用、灵活功能得到充分彰显,解决老百姓关注的现实问题。

其次,应当把握法制统一与改革创新相契合的规律。一方面,与当前的改革相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也呈现渐进性和试验性的特点;另一方面,维护法制统一是立法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关涉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稳定。立改废释纂,尤其是立法中的授权决定、改革决定,既要坚决维护法制统一原则,也要兼顾改革创新的先行先试需要,从而把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地结合起来,通过作出授权决定、改革决定,保障各领域改革创新,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再次,应当完善立法评估机制。立法评估主要是对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判断,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立法工作重要参考,其目的在于通过评估成果的转化,促进立法质量的提升。具体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应当结合立法评估成果来决定。因此,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的评估体系,通过动态研究立法评估数据库,持续跟踪研判经济社会对立法的需求,克服法律的滞后性。

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三)

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关于监察处置工作的新要求

2022-07-27

案件审理部门在处置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其中包括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政务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文书,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承担复审、复核工作等。《条例》吸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成果,对监察处置工作予以完善,提出了新要求。现重点介绍以下三个方面的新要求。

(一)关于惩治行贿问题的新要求。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单纯只打击受贿,而不处理行贿,行贿人可能越来越大胆,越来越猖獗。实践中,有很多行贿人是"屡犯""惯犯",如不坚决惩处,会严重影响反腐成效。因此,必须坚决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把受贿行贿一起查真正落到实处。《条例》对惩治行贿问题作出规定,完善了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处理方式,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释放了坚决查处行贿的强烈信号。2021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会同其他中央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严肃惩治行贿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可以同《条例》结合起来理解,重点解读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要综合考量,精准处置,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等于同等处理,要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和政治思想等多种惩治手段和教育转化方式,综合施策,分类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时,要在实事求是、查清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行贿金额、次数、发生领域以及行贿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认错悔过态度、退赔退缴等因素,精准提出处理意见,严格掌握从宽处理政策。如行贿人具有《监察法》规定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定情形,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起诉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此外,对于依法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行贿人,如属于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移交给相关单位由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应当将《条例》第207条与第19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案件承办部门在移送审理时,要对包括行贿人在内的涉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理部门要对此审核把关。

二是要加强追赃挽损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中,要积极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违法犯罪所得,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否实际交付,包括在案发前退回的,均应追缴。同时,《条例》第207条规定,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此,《意见》与《条例》的表述不同,《意见》表述为"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条例》表述为"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意见》重在突出强调要对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进行追缴,针对的是财产性利益,体现的是追赃全面彻底的要求。因此,二者并不矛盾。《条例》强调的重点是手段的非法性,不仅限于已认定涉嫌行贿犯罪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因为这类财物和孳息本就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考虑到实践中对行贿行为定罪较少,大量行贿者"以小额投入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甚至是非法利益",为全面惩治违法犯罪,不让违法犯罪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此处的"非法手段",还应包括虽不构成犯罪、但明显具有非法性质的手段。实践中,要严格执行现有规定,让行贿者为其错误付出代价,同时注意把握好类案处理的平衡,避免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避免对不当利益把握不准,防止执纪执法的简单化、扩大化、一刀切。

(二)关于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新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这是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鲜明体现。《监察法》第45条和《政务处分法》第44条都对撤销案件作出相关规定。此次《条例》第197条和第206条又对此进行了细化。其中,《条例》第206条主要对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程序要求作出规定,《条例》第197条则对案件审理阶段审理部门提出撤销案件建议作出明确规定,即"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从立法上确立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建议这一重要制度。

实践中,在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在案件审理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建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第二,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提出撤案建议的期限。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监察法》《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其他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期限,考虑到《条例》第185条规定,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不超过六个月。在上述调查期限内,未能完成补充调查工作的,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第三,提出撤销案件建议的程序。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应当经过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按《条例》第206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三)关于复审、复核工作的新要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9条规定了"复议、复查",申诉主体是党员;《政务处分法》第五章规定了"复审、复核",与《监察法》第49条关于复审、复核的规定相衔接,申请主体是公职人员。上述规定都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一以贯之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充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工作要求。此次《条例》第210条、第211条对复审、复核工作的程序、时限和要求等作出了进一步细化。重点解读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关于复审、复核的程序,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明确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二是复审、复核机关是各级监察机关。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政务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进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不能向其他机关提出复审、复核申请。三是复审、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复审是复核的前置程序,未经复审的,不能提出复核申请。根据《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四是复审、复核的处理结果。《政务处分法》和《条例》规定了复审、复核的处理结果,包括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政务处理决定三种情况。复审、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严格按照法定情形作出相应的复审、复核决定。五是明确要求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