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程序9个规定、制度(第2/3页)
第十三条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决策事项内容。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疏忽懈怠,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交虚假或者失实材料,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各乡镇街道、县政府组成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策之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二)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三)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经县长批准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县长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听证机关,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听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当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内容。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
旁听人等。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和会务工作的工作人员。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听证员设听证主持人1名。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其中下列第(一)、(二)项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机关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职能部门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五)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县人民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制度规定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第六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3名以上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参加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论证。
第八条 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确定论证专家;
(三)为论证专家提供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确定的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并整理、分析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将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应当将专家论证报告或意见一并提交。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的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风险的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评估。
第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
(二)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三)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六)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七)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经济、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八)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要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工作小组,根据需要邀请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措施;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确定调查对象,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情况,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风险评估报告:
(一)总体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综合分析方法评估,对实际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二)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
(三)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是否反映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实施方案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周密、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等。
(五)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对可能存在或产生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及可能引发的较大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六)提出决策建议。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对风险等级是较大风险或重大风险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策行为,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县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县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县人大常委会和县政协的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县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出台前依法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九条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开展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工作,跟踪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检验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X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政府授权县政府办公室作为评估委托方,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对县级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决策执行单位,执行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进展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中的其他决策事项。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一般应当实施满1年。
第四条第三方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第三方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负责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将评估经费纳入县级财政保障范围,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县统计局、县大数据和金融发展中心等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为第三方评估提供技术服务和公共平台支撑。
第六条县政府办公室通过征询意见、调查研究等方式,提出年度评估计划建议,明确评估项目、决策执行单位、评估时间、评估机构意向等内容,报县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评估项目应当综合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程度、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年度评估项目一般不超过3项。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力量,与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可以从县级预算单位中定向确定,也可以委托社会智库等非县级预算单位承担。
第七条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要求、期限、经费预算等签订委托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县级预算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以竞争性采购方式择优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