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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制度汇编(第26/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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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无形资产,使用科室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办公室资产管理员每年年末应与财务人员对无形资产进行对账,定期核对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总账,及时对差异进行分析与调整。

第六节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列入固定资产登记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的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均要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三)经认定需要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的其它物资或耐用品。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登记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土地指本单位具有产权(已办或在办)的土地。房屋和建筑物指本单位具有产权(已办或在办)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建筑物;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等。

(二)通用设备:相对于专用设备而言,单位价值较低,用途不专一的设备;如:锅炉、水泵、电梯、电锤等。

(三)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照相机、摄像机、保险柜、碎纸机、抽湿机、教育用实验仪器、量具衡器、机械设备、投影设备、消防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

(五)电气设备:冷柜、冰箱、电风扇、电视机、空调机、空气净化器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广播音响和视频设备、多媒体教室设备、网络设备(如交换机、光纤收发器)、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碎纸机、打印机、速印机、扫描仪、一体机、录像设备、卫星接收设备、各种教学及办公软件(正版)、移动电话,对讲机等。

(七)家具用具及其他类。各种行政办公家具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办公室为固定资产管理科室,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动态管理,每年定期开展资产核查和清理工作。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固定资产使用人要对使用的固定资产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维护保养、防止流失被盗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

(一)办公室统一购置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注明固定资产名称、型号、购置金额、购置日期、存放地点、使用人等,及时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财务要同步纳入本单位财务核算。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根据固定资产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负责落实单位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上级调拨、分配及其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安装调试后,符合固定资产登记的,要及时纳入本单位财务核算,同时由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

(三)随同固定资产购置附送的备品、备件、说明书、安装测试软件、保修凭证等资料,各固定资产使用人登记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调配和处置

(一)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统一管理、调配,不得擅自转借或转送他人或据为已有;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办公室汇总,经分管领导签批后调剂使用,或由党委会审议通过后进行处置。

(二)需要淘汰或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室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三)固定资产(不含车辆、房屋)处置:

1.固定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国资部门规定的程序执行。

2.固定资产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变动时,应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固定资产使用人调离,应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3.公务车辆的报废处置经办公室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土地转让由财政部门报批。

4.涉密的废旧计算机、复印记、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等电子产品,经相关部门批复后交成都市涉密载体销毁中心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清查和盘点

(一)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按照划拨使用的有关档案先行清理登记。待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按国家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工程未审计前按工程造价清查登记,工程审计后按财政批准的竣工决算金额进行调整。

(二)对清查出的各项固定资产盘盈重新估价入账,对清查出的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党委会审批。

(三)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底进行一次,针对在清查登记中发现的问题,办公室要调整和完善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因自身原因造成固定资产及配件丢失的,应予以赔偿。责任人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计算赔偿金额。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控制目标

规范资产收益管理,确保应缴尽缴,规范使用,防范瞒报、截留、坐支和挪用收入。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控制要求

(一)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二)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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