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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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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历史风貌建筑或者文物保护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文物保护工程等相关报批手续,并将审批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闲置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维护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费用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统一列支。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相互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区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区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同级或者上下级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其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六条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按20%的比例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因工作需要,办公用房与技术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应当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人防部门出具土地、人防审查意见。已有国家建设标准的严格按标准建设;没有国家建设标准的一律不得在项目中建设任何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三条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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