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似观山不喜平 — — 观山文库◆记住我,来上我~

关于税收征管与司法裁判有效衔接的思考与研究

网友供稿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共计3121个字,预计阅读时长11分钟

关于税收征管与司法裁判有效衔接的思考与研究

一、基本案情

20X年X月X日,N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甲公司名下X套房在淘宝网发布司法拍卖公告。该公告第七条中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年X月,乙公司通过拍卖竞得上述X套房产。据此,乙公司应负担该业务转让环节所有税费,但该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甲公司的X套房产后,一直未办理缴税过户手续。

20X年X月X日,邵某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N市G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G区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因乙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X月X日,G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邵某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X万元人民币取得甲公司名下的X套房产用于抵销乙公司拖欠邵某的债务,抵销金额为上述流拍价扣除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两次过户乙公司应负担的税费。据此,邵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需垫付两次交易中乙公司应负担的税费以及承担邵某作为买受人在第二次交易中的税费。同年X月,邵某持该执行裁定书至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税务机关在就案涉房产进行核查征收过程中发现,第一次房产转让后,因乙公司未及时履行纳税义务,未办理税款结算,现已产生滞纳金高达X余万元。第二次邵某的竞拍行为,实质为乙公司以房产向邵某抵偿债务,并未产生现金流。经核算,两次过户中乙公司应负担的税费高达X万元。而邵某认为其仅应承担第二次房产转让过程中买受人应负担税费X万元。行政双方就邵某应承担的税款范围意见不一,争议不下。

二、争议焦点

本起纠纷争议焦点是税务机关应该完全按照执行裁定内容征收税款,还是严格依据税收征管

相关法律行使征收权。

三、法理分析

司法裁判与税收征管两者实质上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独立,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民事裁判随意突破行政法律边界等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围绕具体案件,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相关痛点。

税费征收范围模糊不清。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行政法律特别是税收、会计方面的单行法、特殊法不甚了解,导致部分法官在裁定书中不能明确税费征收的种类、范围等,而简单以"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的形式予以描述。事实上,税收业务体系庞大复杂,不动产交易活动中涉及的税收业务十分专业。就本案而言,第一次转让环节中,甲公司作为转让方纳税人,应负担相关直接税:房产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同时负担相关间接税:由于甲公司是非正常户产生的欠税-企业所得税。乙公司作为受让方纳税人,应负担相关直接税:契税及印花税,G区法院裁定书所述税费除了相关直接税,是否还包括相关间接税,裁定书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应扩大裁定书所述的税费征收范围,将甲公司与乙公司所有欠税,垫付的范围应仅限于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直接税。

税费责任分配不够合理。民事司法裁判往往会从是否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方面对裁判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对税费责任的分配是否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本案中,N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甲公司的8套房产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的税费一律由买方承担,以及G区法院裁定邵某案垫付两次房产交易中乙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相关责任分配有违《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在甲乙公司均已处于失联状态的情况下,实际负税人系邵某,也不当加重了邵某的税负。

协助执行制度亟须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司法执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司法裁判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协助行为,往往会存在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极易引发复议、败诉风险,折射出现有的单向的协助司法执行制度存在的僵化、漏洞和空白。就本案而言,实体上,G区法院裁定书中没有对先行垫付的税费范围进行描述,会导致税务机关在协助执行时出现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情形。程序上,在G区法院未向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根据G区法院裁定书实施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该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协助执行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有瑕疵甚至被撤销,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启示和建议

完善协助执行法律规范。协助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但税务系统并未针对协助行为出台统一的指导办法,基层税务部门不敢轻易履行协助行为,而更倾向于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裁定文书中的税款问题。因此,税务系统可对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类型进行分类,划分为基于行政职权的协助行为,如协助税款征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协助行为,如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不同的行为划分,规定明确的协助主体、规范程序、执行范围等,以切实可行的规范降低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风险,实现税收征管与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

规范协助执行启动程序。税务机关对司法执行的协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履行协助义务法律规制,即"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应明确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因司法机关的协助请求而启动。鉴于司法执行协助存在一定风险,在启动前应作为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进行集体审核决议,审核通过后方可启动。在税务金税三期中,应设置启动、处理、结案等一系列办理流程,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规范的协助执行程序,发现问题时,审视执法全过程并及时解决问题,有效规避协助执行行为的执法风险。

实现协助执行信息共享。在做好纳税人隐私保护的前提下,一方面税务机关应探索以金税三期系统为基础,实现与法院案件审理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大数据抓取司法机关涉税案件信息,实时获取税款征收数据,避免出现本案中乙公司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产生巨额滞纳金的状况。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将要求协助执行的涉税案件在系统间推送,及时获取纳税人税收征管情况数据,更好地细化裁判文书中涉及税款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双向联动机制。

细化协助执行责任划分。为规避执法缺乏法律依据而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不利后果,应划分税务机关在协助执行行为中与司法机关的责任承担。明确税务机关协助执行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适用法释(20X)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因民事裁定书的瑕疵,或民事裁定书因有瑕疵而被撤销,都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裁定书实施行为的性质,只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协助执行行为时没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那么其行为的后果就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要求。

建立协助执行联动机制。基于深化税务系统和司法系统的磋商协作的现实需要,需在执行和解、执行调解、公益诉讼方面完善机制,共同加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力度。特别是税务机关,一方面联合司法机关开展形式税收理论知识培训,让司法工作人员对税法知识有更多的了解,从源头上减少税收征管行政双方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将"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做法深化拓展到税收征管领域,科学划分监管网格范围,选优配强网格监管力量,合理确定网格功能定位,推动监管重心下移,关口前移。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