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xx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妥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兜住民生底线,发挥临时救助救急解难的重要作用,根据《xx》和《xx》相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通过临时救助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筹本市的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较小金额或情况紧急临时救助。
第二章对象范围
第五条适用对象。
(一)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1.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疾病或遭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的家庭。
2.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脱贫户、监测对象(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及其他困难家庭。
3.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4.对因子女就学、疾病治疗、解决住房问题过程中基本生活遇到困难的特困供养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脱贫户、监测对象(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
5.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适用于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骤增超出家庭承受能力(住院和门诊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救助之后,含申请之日前自然年度内),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支出)(二)根据困难情形实施分类救助,具体分为五类对象:
第一类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第二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三类对象:低保边缘家庭、脱贫户、监测对象(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
第四类对象:除第一、二、三类对象以外的因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本市户籍人员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人员;
第五类对象:突发意外事件发生在我市,非我市户籍人员。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1.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2.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3.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4.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拒绝管理机关核查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6.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12个月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
第三章申请受理
第七条依申请受理。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遭遇紧急情况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或在低收入人口监测预警平台收到支出型对象预警后,应主动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八条急难型对象的审核确认和救助。
急难型对象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签署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愿或无法承诺的,应提交急难情形证明材料。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报市民政部门或通过镇(街道)审批权限在48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紧急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协助申请人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对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在政策衔接过程中,对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视情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九条支出型对象及其他困难对象的审核。
原则上申请人家庭12个月内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有关规定。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人家庭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籍簿、身份证及居住材料;
(二)收入、财产、支出等佐证资料;
(三)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资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齐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
申请临时救助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对象和低保边缘家庭不需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须支出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公示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申请事由、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示期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条支出型对象及其他困难对象的确认和救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救助金额在xx元(含)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给予救助,并每月向市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xx元以上的,报市民政部门确认并救助。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缓解其暂时生活困难,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应救助范围,救助从受理到确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具体情形,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支出型及其他困难救助对象,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发放实物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介。对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失能或半失能老年人视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一)急难型救助
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身亡、伤残,家庭财产受损失严重,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按以下标准救助:
1.第一、二、三、四类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1人及1人以上死亡的,按6-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2人及2人以上伤残的,按4-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1人伤残的,按3-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因火灾且家庭财产损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财产损失率达到50%以上的第一类对象,按3-8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财产损失率达到50%以上的第二类对象,按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财产损失率达到50%以上的第三类对象,按3-5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财产损失率达到50%以上的第四类对象,按3-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第五类救助对象因突发意外事件发生在我市的,按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原则。
(二)支出型及其他困难对象救助
1.第一类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中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三重保障"制度规定及其他救助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年度救助限额不超过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标准),剩余费用可通过临时救助予以救助;救助对象中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三重保障"制度规定及其他救助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通过临时救助予以救助。
2.第二类救助对象
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含)以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镇(街道)审批权限审核审批。
(1)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3-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5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7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4)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以上,救助金额按照4-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第三类救助对象
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含)以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通过镇(街道)审批权限审核审批。
(1)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3-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8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4)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以上,救助金额按照4-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4.第四类救助对象
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含)以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镇(街道)审批权限审核审批。
(1)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3-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2)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xx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5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3)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0元﹣40000元(含),救助金额按照4-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4)个人自付费用在xx元以上,救助金额按照4-1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给予救助。
5.对学前教育阶段的学生和接受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含研究生、军校生)期间,经教育资助、其他社会帮扶后,仍无力承担就学相关基本费用,救助金额不高于学费住宿费与享受资助的差额。第一、二类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次性xx元﹣xx元救助,第三、四类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次性xx元﹣xx元救助。
6.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xx元以下救助。
第十三条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六章公示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实施完毕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公示内容为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申请事由、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档案资料,参照《xx》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市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向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储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有效期xx年,自2023年xx月xx日施行,2028年xx月xx日自行废止。原《xx》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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